《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》的補充規定--研究室
 
《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》的補充規定
 
 

  《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》的補充規定

  商務部令2005年第30號

  為促進香港、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,鼓勵香港、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商業企業,根據國務院批准的《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〉補充協議二》及《〈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〉補充協議二》,現就《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》(商務部令第8號)中的有關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投資商業領域作出如下補充規定:

  一、允許香港、澳門服務提供者設立獨資、合資或合作企業經營化肥、成品油、原油的傭金代理業務,以及化肥的批發和零售業務。

  二、對於同一香港、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累計開設店鋪超過30家的,如經營商品包括圖書、報紙、雜志、汽車(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)、藥品、農藥、農膜、化肥、糧食、植物油、食糖、棉花等商品,且上述商品屬於不同品牌,來自不同供應商的,允許香港、澳門服務提供者控股,出資比例不得超過51%。

  三、本規定中的香港、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《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》及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》中關於『服務提供者』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。

  四、香港、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商業領域的其他事項,仍按照《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》執行。

  五、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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